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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工业园区认定标准发布 鼓励引进新能源、新材料等项目

2019年10月12日16:49 来源:西藏自治区经信厅

慧正资讯:近日,《西藏自治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办法明确了自治区级工业园区的申报条件及认定标准,鼓励引进符合自治区发展实际的新能源、新材料、高原技术开发、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规范工业园区科学、绿色、集约、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我区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建设进程,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8﹞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批准设立的特色工业园区。

第三条  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约集聚、创新驱动、绿色环保、特色鲜明、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工业园区的市(地)应具备较好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产业基础以及基础设施保障条件。

第二章 设立和升级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结合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充分考虑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市场需求,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严禁“三高”项目入园,积极推行低化、循环化、集约化发展,推进产业融合。搭建资源共享、废物处理、服务高效的公共平台,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并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工业园区要避免同质化和低水平恶性竞争,形成特色化、差异化的发展格局,工业园区可以实行“一区多园”。鼓励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和发展水平高的自治区级工业园区为主体,整合区位相邻、相近的工业园区,清理、整顿低、小、散的各类工业园区,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申报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自治区产业发展、开发区发展等规划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要求,并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比较优势,有一批骨干企业和重点项目支撑,对当地经济发展能够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三)规划面积和四至界限明确。总体规划面积原则上不小于5平方公里。其中,集中连片土地不少于2平方公里;不具备2平方公里以上连片土地用于工业园区建设的地区,分区集中连片土地不少于1平方公里;

(四)交通、能源、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比较完善;

(五)工业园区布局要以安全为前提,统筹考虑周边公共安全的相互影响;

(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的评审意见;

(三)经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核通过的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五)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园区所有企业排放的各类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园内企业环评执行率达到100%;

(六)水利部门出具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批复和水土保持方案批复;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治区级工业园区设立程序:

(一)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向经济和信息化厅提交设立申请;

(二)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会同自治区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后,形成终审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自治区级工业园区,按规定程序申报升级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

第十一条  新建自治区级工业园区认定标准:

(一)规划与布局。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及所在地城镇(市)总体规划、符合自治区工业发展总体布局,列入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二)发展条件。具备明显的区位优势和辐射带动能力,具有发展成为区域经济中心和产业中心的潜力;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起步区规划面积不少于2平方公里;

(四)环境保护。工业园区规划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

(五)水资源利用。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水资源利用总量要符合区域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要求,并取得规划水资源论证批复;

(六)管理机构。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已建工业园区升级为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在符合第七条要求的同时,原则上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经济指标。工业园区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达15亿元以上,就业人数1000人以上;有30户以上的落地企业,有5家以上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1亿元的龙头骨干企业;

(二)土地利用。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500万元/公顷以上,土地利用率达到60%以上;

(三)环境保护。工业园区规划和入园企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查(审批)。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污水、固体废物实现集中处理,工业“三废”排放达到国家和相关行业污染排放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标达到相关要求;

(四)技术创新。工业园区有1家以上国家级或2家以上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或科技成果转化平台,有效发明专利、品牌数量拥有量居全区同行业前列。信息化基础设施比较完备,工业园区信息化管理水平及入园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达到全区先进水平;

(五)基础设施。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比较完善,满足入园企业发展需求;

(六)公共服务。工业园区建立较为完善的公共服务体系,能够为企业提供行政审批事项“一站式”窗口服务,形成一定的融资、咨询、培训等公共服务功能。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指导和统筹推进全区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工作,负责制定、实施自治区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及扶持政策,审核新建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和已建工业园区的申报、升级等事宜。

第十四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按照属地化原则,结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市(地)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依法依规规范发展工业园区,并向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备案。

第十五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对工业园区的管理,设立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机构和编制。管委会属地方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依法行使对工业园区的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等综合职能。

第十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制定工业园区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水资源论证及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将相关规划纳入本级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四)按照职权审批或者审核工业园区内投资项目;

(五)根据权限对工业园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与开发;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

(七)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园区内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

(八)配合相关部门协调和推进工业园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

(九)依法依规做好征地、拆迁等工作,合理补偿,协调解决劳资纠纷;

(十)建立健全工业园区党工妇团组织,充分发挥党工妇团组织在园区建设和发展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协调保障作用;

(十一)负责工业园区经济运行监测和分析;

(十二)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园区内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清洁生产工作,以及入园企业的污水、固体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环境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行使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按照精简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运行机制,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建立企业和投资者投诉协调机制,为各级部门和有关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业务窗口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投资环境,为入驻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园区发展投资公司作为全区园区建设运营平台,按照政府授权对全区各类新建工业园区开展公司化运营,与新建各类园区管委会共同组建园区发展投资子公司,并根据授权负责园区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运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自治区级工业园区的考核。对达不到认定标准的园区,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连续三年仍达不到已认定标准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降低园区等级。连续五年达不到已认定标准或长期未能有效开发,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能落实的园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的各项数据指标以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年报数据为主要依据,同时参照各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园区管委会要建立完善的工业园区运行监测机制,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每季度向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报送园区建设发展的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审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业效益和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等标准,同步建设环境基础设施,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达标排放。

鼓励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符合自治区特色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

(三)符合自治区发展实际的新能源、新材料、高原技术开发、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综合利用和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五)产品研发、工业设计、生态环保、检验检测、电子商务、现代物流、投融资、就业创业、人才与技能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法律咨询等服务平台项目;

(六) 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禁止园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

(二)生产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与通过入园论证后的投资主体签订协议,协调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为企业入园发展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各类行政审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坚持依法行政,不得无故干扰园区内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或到指定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严禁擅自开展园区达标、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园区管委会、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规兴建工业园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借区圈地、越权出台优惠政策、侵犯农牧民合法权益、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工业园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入园企业违规建设项目,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保障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自治区涉企各类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入园企业组织实施技术改造、产业转型升级项目。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实现的财政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经所在地政府研究后确定一定比例留归管委会使用,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支持入园企业发展。工业园区土地收益中自治区、市(地)、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

第二十九条  工业园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引资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援藏省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工业园区。支持各市(地)利用资源、资金、技术、人才等互补优势联合申报、兴办工业园区。对于规模较大、产业门类较多的工业园区,可按规划对产业进行分区,设立园区内的特色产业园。创新工业园区建设模式。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开发、政企共建的原则,采取市场化手段,多渠道多层次拓宽建设资金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园区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工业园区内兴办各类科技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园区内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优先采购。

第三十二条  园区发展所涉及的水、电、路、通讯等要素保障,相关部门应纳入有关规划、计划,并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通过资产注入、混合所有制等方式,推进园区现有管理运营平台的市场化改造;完善财税利益分配机制,实现“园园合作、品牌联动”。

第三十四条  园区发展投资公司统一承接园区相关国家及自治区级产业基金、扶贫基金、专项资金及配套基金,牵头设立区内园区建设发展基金,成立小额贷公司、担保公司等为园区建设和园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相应制定本市(地)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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